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蒋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食中福酒楼为儿子举办满月酒宴,在结账时要求酒楼打折优惠遭到拒绝后,蒋某乙提出要开具发票,酒楼工作人员称要到次日才能开票,双方发生争执,蒋某乙的朋友刘某某在争执中,将酒楼前台结账电脑及冰柜玻璃门砸坏,酒楼工作人员随即报警求助。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唐某某、李某某接警后到酒楼处理,蒋某乙的父亲被告人蒋某甲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现场情绪激动,因当时在场人员众多,民警唐某某、李某某使用警械戒备,魏某某见民警使用警械,便大喊警察打人,造成多人围观,被告人蒋某甲情绪更加激动,上前推搡民警,民警唐某某、李某某为防止事态严重化,要求增援。后增援民警赶赴现场,将相关人员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蒋某甲借着酒劲躺倒在一辆警车右侧车尾下方,双手抱着车轮约20分钟,造成周边群众围观,现场秩序混乱。民警于当日23时许才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调查,前后出警时长达一个半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及派警记录、警官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 、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及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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