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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蒋某甲,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0********汉族本科文化,党员,**银行阜宁县支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小区**号楼门市。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南路南方花苑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小区**号楼门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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