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19〕969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街**号。2009年因殴打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街。2014年因吸毒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因诈骗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在亳州市谯城区内,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多次采用“借”电动车骑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梁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八辆电动车,然后将骗取的电动车变卖,被骗的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0元。
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超市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电动两轮车后进行变卖,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元;
2.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和平路**家具店骗走郝某某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后进行变卖,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
3.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文帝西路**店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京灵牌电动三轮车后进行变卖(由于未查获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4.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马车社**宾馆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奇强牌电动三轮车后进行变卖,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5.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魏武广场**馆骗走被害人程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后进行变卖,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6.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古泉路宿**店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欧皇牌电动三轮车后进行变卖,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7.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曹巷口**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后进行变卖(由于未查获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8.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谯城区光明路与白依路交叉口路北**店骗走被害人杨某丙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进行变卖,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乙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欣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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