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慈溪**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害人张某某经被告人蒋某某介绍,至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精英大厦315室的慈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徐某甲(已判决)借款。徐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通过公司办理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利息低,收取一些费用”为借口,诱骗张某某申请办理小额信用贷款5万元。同月19日,金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决)带张某某至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宗汉支行城北分理处朱某某(已判决)处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同月26日,张某某贷款5万元发放,金某某通过银行取现扣款2.5万元,张某某实际到手2.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0.3万元。
2018年2月,被害人陈某某因之前到**公司向徐某甲、徐某乙(已判决)借款后无力偿还,徐某甲伙同金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同样借口诱骗陈某某申请办理小额信用贷款5万元。同月8日,金某某、丁某某带陈某某至朱某某处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同月10日,陈某某贷款5万元发放,徐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扣款2.5万元, 陈某某实际到手2.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0.3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缴赃款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某某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权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818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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