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中文骑电动车行至泸定县**巷路,进入一自建房,逐层寻找,发现四楼楼梯口右侧第二个房间窗户未关闭,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用手拉开窗帘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窗户下床尾的长裤取出,将长裤内的男士棕色钱包盗走,窃得现金共计2090.00元,并将长裤和钱包丢弃在楼顶天台,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5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定县**乡**房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成斌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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