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2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区**街**号“**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不备,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紫色华为P30手机(价值2932元)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价值546元)一部及收银台内的3500元现金。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成华区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世川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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