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4月3日因犯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从铁路蚌埠站无票乘坐上海开往阜阳的K8482次列车伺机盗窃,当列车运行将至铁路宿州站时,蒋某某趁2号车厢108座位旅客闫某某熟睡之际,从113号、114号座位中间钻到座位下面,将闫某某放在座位下面的黑色双肩背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从宿州站下车逃走。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闫某某被盗后向乘警报案及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列车上钱财被盗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列车上盗窃过程。
4.书证乘车记录、车厢座位分布图,证实被害人与三名证人均乘坐同一趟列车以及各人在2号车厢座位的相对位置。
5.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的事实。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
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列车上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丁永忠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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