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2012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龙学军(已判决)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唐海燕家牌馆打牌,双方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架,被在场人劝止。龙学军事后纠集龙耀辉(已判决)、被告人蒋某某及另一男青年找罗某某讨要说法。李宏亮出面调解,带龙学军一个人到牌馆内找罗某某商谈,双方互不相让,再次发生争吵。龙耀辉听到争吵后就冲进牌馆内用脚踢罗某某,被旁人制止。被害人罗某某见对方阵势,便走到牌馆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被旁人夺下。龙耀辉看到后,与被告人蒋某某及另一男青年从车上拿来铁铲、伸缩棍等工具冲进牌馆,被告人蒋某某手持木棍,龙耀辉手持铁铲,龙学军手持伸缩棍对罗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罗某某头皮裂伤,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衡明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李宏亮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龙耀辉、龙学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龙学军与他人发生冲突,遂帮其出头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
检察官助理:吴桑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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