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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8年11月22日,因饮酒驾车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E******号小型汽车行经双某某**地段被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1.24mg/100ml。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蒋某某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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