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1********,汉族,中专文化,常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住本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裴丰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钟楼区青果巷某饭店与朋友李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当晚21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牌照苏DY****)撞击本市天宁区荆溪停车场出口处栏杆后驶出停车场,致栏杆、车辆受损。随后,其驾驶车辆沿本市天宁区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吊桥路路口南侧,车辆撞击交通标志牌等交通设施后冲上道路中间绿化带,致交通标志牌、绿化带、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被告人蒋某某被带到常州市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7月8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绿化损失费及材料费共8163元,赔偿荆溪停车场栏杆维修费等165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提取的荆溪停车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611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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