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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朱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苏E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盛巷小区门口路段处,车头部位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苏E6****发生碰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2350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赛某某、朱某乙、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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