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1********,汉族,高中文化,鸿**建筑工地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号,现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2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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