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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薛某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潢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家园**栋**室,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万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2月26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安徽省明光市、江苏省镇江市区、丹阳市区等地,被告人薛某专门开车并望风,被告人蒋某某和洪某某等专门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共作案8起,涉案价值总计274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刘某某至安徽省明光市大润发金街王牌手工水饺店,窃得现金18元。

2、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刘某某至安徽省明光市中央广场二楼云尚小蜜蜂自助餐厅,窃得现金12300余元。

3、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至镇江市中建大观天下23幢三楼德天肥牛店,窃得现金970元。

4、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至丹阳市中山路潮汕牛肉火锅店,窃得现金1950元。

5、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至丹阳市白云街德庄火锅店,窃得现金3000余元。

6、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至丹阳市开发区薛记北京烤鸭店,窃得现金200余元。

7、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至丹阳市开发区七欣天品蟹轩,窃得现金6000余元。

8、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伙同洪某某至丹阳市大泊镇北路,分别盗窃仙芋传奇甜品店、正大鸡排店、沪上阿姨奶茶店,共窃得现金3000余元。

被告人蒋相龙、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范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薛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薛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雯

2020年3月 5 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薛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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