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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李某某等受贿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Z5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静安区**所**,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由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2010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20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杨浩,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1********,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2019年1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20年4月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由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杨浩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利用担任上海市静安区**所**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其监管的在押人员在就寝位置、劳动安排、家属接济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与被告人李某某、杨浩共同收受在押人员家属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李某某参与的金额为7.5万元,杨浩参与的金额为9.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在押人员潘某某为得到被告人蒋某某的违规照顾,允诺给予蒋某某好处费。后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附近,收受在押人员潘某某家属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

2.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杨浩合谋共同收受在押人员家属的好处费,其中李某某负责在监房内留意欲让家属给付好处费以改善待遇的在押人员情况并告知蒋某某,杨浩负责与在押人员家属联系、收取好处费并转交蒋某某。在押人员黄某某、马某甲、郭某某、周某甲四人告知李某某欲通过给付好处费的方式改善待遇,李某某将相关信息告知蒋某某。后蒋某某违规将上述人员带至监控盲区,将事先让杨浩购买的诺基亚非实名手机交由在押人员与家属联系,并传递上述信息。后蒋某某将上述在押人员家属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杨浩,由杨浩与在押人员家属联系并见面收取好处费。其中,在押人员黄某某家属给付好处费2万元,马某甲家属给付好处费1.5万元,郭某某家属给付好处费2.6万元,周某甲家属给付好处费1.4万元,上述四名在押人员家属共计给付好处费7.5万元。

3.2020年7月,在押人员戴某某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欲让家属给付好处费以改善待遇,后蒋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安排在押人员戴某某与家属联系,后由被告人杨浩与戴某某家属见面并收取好处费2万元。

2020年7月22日,公安静安分局纪委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谈话,后蒋某某于同年7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月27日,被告人杨浩在本市宝山区居住地内被抓获。到案后,蒋某某、李某某、杨浩均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10.7万元;杨浩在家属帮助下退赔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证明、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照片、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蒋某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马某甲、黄某某、周某甲、戴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华某某、杨某丙、沈某某、乐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周某乙、马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杨浩的供述;相关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杨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被告人李某某、杨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杨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杨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杨浩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浩有期徒刑一年;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叶子祥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被告人杨浩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调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换押证》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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