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1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一个人走路经过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一电动车修理店时,看见一辆粉红色电动车停在门口且钥匙插在上面,想到自己经济困难,便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念头。蒋某某看见周围无人,趁被害人邹某某在修理店内洗碗,将该粉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8.7元。破案后,已缴获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宏
检察官助理:吴渔洋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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