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蒉某某(绰号“阿鬼、鬼哥”),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合同制民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蒉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蒉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第四检察部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第一检察部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蒉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高新区光华路299号天港禧悦大酒店创新港店、高新区扬帆路**号**四季酒店内经营卖淫场所,组织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桑某某等多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至案发时止,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蒉某某作为两处卖淫场所的股东,除负责联系酒店为卖淫场所开设房间,还利用其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合同制民警的职务便利,将工作中知悉的或向同事打探获得的公安内部场所检查、相关案件信息透露给高某甲,保护上述卖淫场所免于被查处,并收取高某甲给予的钱财。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蒉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款记录、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岗位名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蒉某某及分案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潘某某、赖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被告人、证人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资金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蒉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招募、雇佣等方法,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蒉某某在协助民警查处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蒉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蒉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9册、手机2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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