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80********,汉族,初中肄业,德州市**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室。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8年10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白色丰田轿车(车牌号鲁******)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里庄社区内由西向东驶至该社区内一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立即拨打120救护电话,后陪同被害人一起至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后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从德州市人民医院带走接受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0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告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垫付医疗费8.6万元,再次支付5万元医疗费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并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同日被害人王某某出院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碰撞车辆等物证(照片);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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