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4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下旬,被害人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人董某某处借款,董某某在明知不能满足沈某某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仍然在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附近和本区裘村镇沈某某家中向沈某某承诺可帮其贷到低息借款,以此骗取沈某某信任。后董某某在明知沈某某通过其设定的购买车辆再去抵押的方式会增加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骗取占有沈某某购车款差价,伙同他人将一辆购入价16万元的白色凯迪拉克事故车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22万元卖给沈某某,董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7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和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政洁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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