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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1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于焦作市山阳区**汽配城(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修武县**乡**村**区**排大街上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自行车式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专卖店老板毋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格为897元。

2、2020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汽配城东门**村**队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专卖店老板毋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格为2243元。 

3、2020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路**村张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特好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该电动三轮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626元。

4、2020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路**店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该电动三轮车未追回。因该车无实物、无品牌、无规格型号,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5、2020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路**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华为畅想7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30的价格卖给**路**店老板石某某,现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畅想7S手机价格为300元。

6、2020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路**小区西200米路南被害人李某某磅房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该电动三轮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700元。

7、2020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焦作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店门口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该电动三轮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6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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