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集团**,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与妻子发生纠纷,其女儿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前往现场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不佩戴口罩,并用果盘将民警打伤,后被制服。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四人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谅解书;6.视听资料:执法通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43690****)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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