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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97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室。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赌博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45分,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棕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沿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道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饮冰

检察官助理:陈美圆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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