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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9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新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新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2.4 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4.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过程视频;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联系方式139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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