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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北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与杨某某在其家中吃晚饭,期间董某某喝了杨梅酒,饭后董某某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送杨某某回家,当晚21时38分时许,该车在峨山县城嶍峨路与桂峰路交叉口处时被开展周末夜查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86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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