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253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村**号,租住平顶山市*庄**家属院*单元*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豫永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我市**路与**路交叉口东侧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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