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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33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6日21时35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A*****红色高尔夫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康庄路交叉口时,遇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检查车辆,执勤民警发现驾驶人浑身酒气,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2019年11月7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受到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在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亨英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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