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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董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23时30分行驶至**宾馆路段处时左转,其所驾车与直行的段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董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民警查获。经提起董某某静脉血液检验,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4.69mg/100mL血。董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3、鉴定意见可证实董某某在本案中被查获时系处于醉酒状态;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瑞珏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居家中,联系号码1398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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