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13分许,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江川区江通线K2+600M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警戒区域,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董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51.03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情况;2.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董某某饮酒的事实;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驾驶的问题;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函娟
郭宇晨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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