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外汇代理商,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家中通过“茶马古道”暗网向他人购买了被害人仇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毛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9000余套(包括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照片、个人正面半身照片、银行卡正面照片及开户行信息),下载后保存于自己电脑中,并解压浏览了部分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购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材料、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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