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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葛某某,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十六里墩村先锋围巾色织厂食堂内,与朋友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0时41分许,葛某某酒后驾驶苏F6****小型轿车从该围巾色织厂出发,行驶至通盛大道青年东路路口北侧,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在车内睡觉,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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