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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南京**苗木厂现场管理,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村**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兴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北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2mg/100ml血。 

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认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春明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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