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和安九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安九巷与和安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赵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苏G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行人王某甲及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3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25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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