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莫某强,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队,现住址海口市琼山区**镇**路一出租屋。2008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曲文理,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2月上旬,李某某(已判刑)事先与被告人莫某强电话联系,商量毒品交易事宜,莫某强同意向李某某购买1板毒品海洛因。李某某遂联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卢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4日,卢某某从广西将重量为347克的一板海洛因携带到海南省海口市,并以每克3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天即将该板海洛因携带到海南省定安县,以每克39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莫某强,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31860元带回海口市交给卢某某。随后,莫某强再将海洛因贩卖给梁某甲(已判刑)等人。其中梁某甲、孙某某、梁某乙于2008年2月至3月,三人共同出资向莫某强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
二、2008年3月底,李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莫某强进行电话联系,商量毒品交易事宜,莫某强同意向李某某购买2板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再次联系卢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1日6时许,卢某某将海洛因从广西携带到海南,并装在一纸袋中带到海口市美兰区**坡**大厦下交给李某某,告知李某某毒品数量为2板海洛因共691克。李某某收到毒品后存放于其租住的**大厦**房内,准备贩卖给莫某强。当日7时许,李某某在**大厦**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在该房内缴获毒品2包共重378.6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5.52%)、电子秤、天平秤各一台,及手机等物品;因李某某在抓捕过程中将部分毒品从窗口扔到楼下,侦查人员在楼下地面提取毒品1包,中179.3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4.11%)、并提取散落与地面的灰白色粉块状物若干,重146.2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6.40%)。当日11时许,卢某某在海口市**温泉宾馆**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该房中缴获了纸袋、纸筏、手机等物品。后莫某强因联系不上李某某心里遂产生李已被侦查机关抓获的怀疑,故立即逃跑。2008年5月8日,本院作出对莫某强的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一出租屋楼下抓获莫某强,从其身上扣押手机、现金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手机、纸袋等物证;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通话信息清单、户籍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纸筏等书证;
3.同案犯卢某某、李某某、梁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莫某强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报告、笔迹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103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中的691克海洛因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壮宇
检察官助理:周彬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强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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