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麟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
莫某乙,曾用名莫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
莫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
莫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经过前期商议,被告人莫某甲、莫某戊分别携带购买的开锁工具,伙同莫某乙与莫某丁从广西柳州搭乘飞机到陕西实施盗窃。并商定莫某甲与莫某乙为一组,莫某丁与莫某戊为一组,两组分头作案,各自分赃。同年6月2日13时许,四人流窜至麟游县,分别在县城随机选择老旧小区伺机作案。
一、莫某甲与莫某乙窜至麟游县**区**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由莫某乙在楼门口望风,莫某甲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入室窃取黄金貔貅吊坠一件(鉴定价格3100元)、白金项链一件(鉴定价格3200元)、白金钻石戒指一枚(鉴定价格5700元),以及现金500元。财物价值合计12500元。
另查,莫某甲与莫某乙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麟游县**区**号楼**单元**室(汪某某家),未能窃取到财物。
二、被告人莫某丁与莫某戊先后窜至7户共窃取财物价值合计39600元。由莫某戊负责用工具开锁、望风,莫某丁入室盗窃:
1、将麟游县**小区**号**局家属楼**单元**室(闫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黄金手镯一件(鉴定价格为10600元)、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为2000元);
2、将麟游县**小区**号**局家属楼**单元**室(李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两条(鉴定价格分别为3100元、2000元),白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700元),黄金戒指两枚(鉴定价格分别为1600元、2100元),白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为500元),黄金耳钉一对(鉴定价格为1200元),黄金吊坠一件(鉴定价格为1600元);
3、将**家属楼**单元**楼**户(沈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现金300元,18K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400元);
4、将原**家属楼**单元**室(谈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3200元),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为1600元),以及现金400元;
5、将**区**号楼**单元**室(田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4400元),现金2300元,以及细支天赋好猫香烟4条(鉴定价格为1600元);
另查,莫某丁与莫某戊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小区**楼住户田某乙家以及**单元**室杨某某家后,未能窃取到财物。
四名被告人窃取到财物后,于当日18时许,从麟游县**广场路边搭乘出租车经凤翔县到宝鸡市,入住**酒店。莫某甲将其与莫某乙窃取的首饰装在一个中华香烟盒内,埋在蟠龙大桥桥体墙根处;莫某戊将其与莫某丁窃取的首饰装在一个中华香烟盒内,埋在蟠龙大桥桥墩处,均被查获在案。所窃取的4条天赋好猫香烟,1条被各被告人自用,另外3条被莫某丁邮寄回广西老家。所窃取的现金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剩余现金被查获在案。
四被告人于2020年6月4日在汉中市汉台区“**菜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莫某戊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莫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莫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录芳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证据材料37页;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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