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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5********,壮族,初中,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和朋友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老友记宵夜店吃宵夜,吃宵夜期间被害人莫某乙走过来与被告人莫某甲等人一起喝酒,后来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莫某乙因饮酒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莫某甲随手在桌面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将莫某乙的头部砸伤,随后在场人员劝架并打电话报警。莫某乙受伤后先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到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8日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材料,被告人莫某甲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拿啤酒瓶故意砸伤被害人莫某乙头部,致莫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运庚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消防大队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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