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41961020526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其位于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一楼大厅处抱着被害人范某甲(2018年6月14日出生),因疏忽大意摔倒,脱手将范某甲摔在地上。被告人莫某某检查范某甲身体后,认为无大碍,向范某甲亲属隐瞒摔倒的事实,后范某甲继续哭闹并于当日14时许被其亲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18日0时25分死亡。
经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颅脑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到青莲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被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单等;
2.证人李某甲、范某乙、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分析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林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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