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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周某某等11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肥仔,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路**号**栋**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因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坡头区**街道**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0********,汉族,小学,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庞某甲、欧某甲、庞某乙、骆某乙、骆某甲、骆某丙、欧某乙、庞某丙、骆某丁等11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莫某某、庞某甲、欧某甲、庞某乙、骆某乙、骆某甲、骆某丙、欧某乙、庞某丙、骆某丁、欧某丙(在逃)以帮被告人周某某庆祝生日为由,计划在湛江市赤坎区星光盛会KTV开房聚会,约定开房费用AA制,每人出资300元,超出的费用由周某某负责。1月18日,周某某安排朋友骆某戊帮忙预定了赤坎区星光盛会KTV V01房。1月20日晚22时许,莫某某等人陆续来到星光盛会KTV V01房,并邀请了符某某、庞某丁、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该KTV包房参加聚会。莫某某临时创建了一个微信群,将庞某甲、欧某甲、庞某乙、骆某乙、骆某甲、骆某丙、欧某乙、庞某丙、骆某丁、欧某丙拉入群,在群里通知大家交钱,收取每人300元的费用(欧某甲的由莫某某先垫付)。当晚在KYV消费的过程中,莫某某、周某某等人为了寻求刺激,在包房内吸食毒品“辉仔”(苯二氮卓)和“K粉”(氯胺酮),并容留骆某戊、符某某、庞某丁、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6人在包房内吸食“K粉”。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到场将莫某某等18人查获归案。经检测,莫某某等11人尿液检测苯二氮卓、氯胺酮成份呈阳性, 陈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庞某丁、符某某、骆某戊尿液检测氯胺酮成份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庞某甲、欧某甲、庞某乙、骆某乙、骆某甲、骆某丙、欧某乙、庞某丙、骆某丁为寻求刺激,在KTV包间内吸食毒品,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在本案中是提议和积极组织者,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骆某甲、庞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骆海峰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莫某某、周某某、庞某甲、欧某甲、庞某乙、骆某乙、骆某甲、骆某丙、欧某乙、庞某丙、骆某丁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庞某甲、欧某甲、庞某乙、骆某乙、骆某甲、骆某丙、欧某乙、庞某丙、骆某丁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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