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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莫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莫某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另案处理)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2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0 500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莫某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 40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莫某未经“SK”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SK”R37OY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慈溪市**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 800元。

4. 2019年7月,被告人莫某未经“DOW”“ENGAG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美国“DOW”8150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 600元。

5.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莫某,未经“DOW”、“ENGAG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6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美国“DOW”4203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威海**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 200元。

6.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莫某,未经“COSMOPLEN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COSMOPLENE”FC9413L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武汉**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 600元。

7.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莫某,未经“COSMOPLEN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COSMOPLENE” FL7632L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 500元。

8.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莫某,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未经“LG”、“LUTENE”、“SEETEC”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未经“LOTT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李某某、莫某某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共计将13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8008型号、“LG” MB9500型号及M1600型号、“LOTTE”570S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浙江**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 05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莫某、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照片说明、谭某某记账本、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采购合同、质量检测报告、出库单、电话记录概要、入库单、购销合同、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发票情况统计表、公司登记基本情等工商登记材料、印证商标资料、人口信息、联合说明函等;

2.证人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龚某某、柳某某、周某乙、毛某丙、谭某某、李某某、闻人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98 650元、304 350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理检察员:陈雨禾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补充证据共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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