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荆某某 ,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滴滴专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号院**栋**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3月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4月2日因盗窃 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荆某某 在洛阳市洛龙区**街**酒店门前发现一辆军绿色丰田越野车的右后车窗未关,其从窗户进入车内,将被害人车后备箱的2提钓鱼台(上酒)保健酒及1提信阳毛尖茶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0元。
被告人荆某某 于2020年7月2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被盗赃物已起获,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搜查、提取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指认赃物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某 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