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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荀某彬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荀某彬,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名苑**幢***室。被告人荀某彬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6年3月28日、2019年7月22日被盐城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荀某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荀某彬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阿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荀某彬,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荀某彬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荀某彬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境内作盗窃4起,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苟慧彬于2020年6月1日晚19时许,到盐城市盐都区***镇**巷*号阿某某家房间内窃得价值为256元的“vivo”牌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荀某彬于2020年6月2日晚20时许,到盐城市盐都区**镇**厂陈某某租的一间厂房内,窃得“台铃”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荀某彬于2020年6月6日晚20时许,到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孙某某家,窃得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元。 

4.被告人荀某彬于2020年6月6日晚22时许,到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栋张某某家一楼车库内,窃得“金邦”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荀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荀某彬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阿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荀某彬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意见;

6.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荀某彬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荀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荀某彬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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