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茶绍华,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9********,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0********,汉族,中专,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镇**居委会**村**号,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镇**居委会**村**号。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8年7月31日被云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绍华、何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茶绍华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以来,被告人茶绍华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及高某某(另案处理)、颜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理州各县的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后转卖牟利。经查,何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7套银行卡卖给茶绍华;高某某、颜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共骗领65张银行卡卖给茶绍华。2020年5月21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东廊新村街上抓获茶绍华后,在其出租房里查获32套银行卡(含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10张银行卡、70张居民身份证、10张电话卡、读卡器、手机、电脑等物。
(二) 何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告人茶绍华指使下,为了牟利,在大理州各县的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7套银行卡后卖给茶绍华。2018年7月31日,何某某在云龙县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识破报警,何某某被云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被告人茶绍华介绍,认识了中间商谭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向何某某提供多张居民身份证用于办理银行卡,然后又介绍上家向何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何某某通过谭某某介绍,销售2套冒名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电脑等;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核查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提供材料等;3.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茶绍华、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绍华、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后,向茶绍华非法提供7张信用卡信息,向谭某某非法提供2张信用卡信息 ;被告人茶绍华向何某某等人收买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的一百余套银行卡后进行转卖,被告人何某某、茶绍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茶绍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茶绍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茶绍华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茶绍华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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