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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海城市**镇**村**号**,现住海城市**镇**村。因吸毒,于2017年1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7年1月23日上午在海城西四大集上扒窃被害人田某某OPPO A59M手机一部。被告人范某甲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海城市牛庄镇大集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OPPO R7 PLUS手机一部。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明东
检  察  员:  毕健宇

2017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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