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地河南省**县**村**庄。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在本区联和街峰湖御境外的桥头边购买水果时,与档主范某乙发生纠纷,档主范某乙将其儿子范某甲叫来。被告人范某甲到场后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范某甲推打被害人尹某某,期间,被害人尹某某倒地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人周某某和被告人范某甲均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等;8.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靖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2张。
3.穗埔检刑量建〔2020〕254号《量刑建议书》3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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