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范某甲(别名范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明某某,户籍地福建省明某某**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明某某**乡**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甲明知其刷水的赌博网站上资金系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赌博网站刷水收益,多次使用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李某甲等人名下5张银行卡及其名下1张银行卡在www.88**.com、www.97**.com、www.66**.com、www.99**.com、www.44**.com等赌博网站通过其注册的多个账号以对赌的形式进行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取收益。
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在明知其注册充值的“**平台”上资金系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 “易发平台”充值的千分之五提成,多次使用黄某某、林某某名下2张银行卡及其名下7张银行卡在“转卡对单群”的QQ群上收取客户充值资金,后再充值到“**平台”上家账户上进行支付结算,从中获取充值抽成。其所使用的14张银行卡绑定赌博网站及“**平台”进账累计1517164.85元,出账累计1413920元,非法获利60427.16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网上办理驾照被骗人民币6000元。陈某某被诈骗资金经过多次转账后转入被告人范某甲卡号62170018700********的建设银行卡及范某甲所持有使用的潘某某卡号62170018400********的建设银行卡中,后该钱款由范某甲在赌博网站上进行充值刷水。 2019年10月19日,被害人李某乙在网上刷单被骗人民币10500元。李某乙被诈骗资金经过多次转账后转入范某甲卡号62170018700********的建设银行卡及范某甲所持有使用的杨某某卡号62170001400********的建设银行卡中,后该钱款由范某甲在赌博网站上进行充值刷水。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明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2.证人杨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5.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其名下银行卡及他人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数额1517164.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明某某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明某某**乡**村**号。
2.本案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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