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单位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6470****,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女,34岁,身份证号码4203021985********,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座**单元**室,联系方式1887291****。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街**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9年1月23日由本院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月2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月2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2月2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封某甲(曾用名封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十堰市张湾区**路**里**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23日由本院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月2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月2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2月2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月2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2月2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巷**号**栋**单元**号。因犯包庇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1月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月2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园**村**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6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2月2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十堰市张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小区**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巷**号**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祝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封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卿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徐某乙、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2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6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7月10日补查重报。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以被告单位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范某甲以其妻子陈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陈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范某甲为实际控制人,注册经营范围主要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该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号(**公司就业大厦)。
公司注册成立后,范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采用口口相传、建立投资网络平台等方式在社会上宣传,以明显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收益为诱饵(月息1%-1.5%),吸引社会公众到该公司投入资金。为谋取利益,该公司陆续将绝大部分吸收的资金以月息1.2%-5%这一高于国家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社会公众非法高利放贷,并从中收取高额的“服务费”和“保证金”。
为加强管理,范某甲在公司内设立财务部,并直接对该部门进行管理,由被告人沈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先后担任会计、出纳,负责审核投资客户资金、兑付投资本息、发放放贷资金、核算借款收息表、账目整理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等工作;由在社会上招聘的普通员工办理投资、贷款相关业务。由此,逐渐形成了一个以范某甲为首,以陈某甲、沈某甲、杨某甲、徐某甲为成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
2014年10月,范某甲建立并上线运营“0719无忧贷”网络平台,进一步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2017年、2018年年终,范某甲还邀请*甲公司投资人参加公司举行的“年会”,并通过PPT公开展示借款人抵押房产等情况,以此扩大*甲公司在社会上的影响,吸引更多群众在*甲公司投资。
至案发时为止,该公司累计非法吸收217名投资人资金共计113,018,783.78元,目前,97名未结束投资人投资本金共计73,382,007.24元,兑付资金共计39,766,302.60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33,615,704.64元。对外向346名借款人高利放贷87,055,442.00元。
为加强对放贷资金的管理,范某甲在公司内成立信贷部,指定被告人卿某某进行放贷前的下户考察、资产评估等。范某甲要求在前期审查时要确保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并有相应价值的房产或车辆作为抵押,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在没有明确告知借款人有关委托及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先签订委托书,委托范某甲安排的人员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有权办理其抵押房产的解押、出售等事宜,并由高某甲等人带借款人到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或签订律师委托函,以便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能擅自过户、出售借款人的房产;由高某甲、祝某某等公司员工带领借款人到房管局或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后,范某甲通知公司财务放款,并分笔放款,在第一笔款放出后,即向借款人索要高额服务费(手续费)、保证金,收到该款后,将余款放给借款人。
2014年以来,为确保及时收回放贷资金及高额利息,范某甲在公司内设立贷后催收部,以公司名义从社会招募人员,由范某甲组织催收工作,先后安排祝某某、封某甲带领催收部人员执行催收工作,并招录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耿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等人具体催收,形成了人员较为固定的催收组织。该组织以*甲公司为固定的办公、活动场所,通过发放工资、奖金、制定较为严格的公司纪律等多种形式,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该组织采取言语威胁或纠缠、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向从该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的人员催收本金及利息;或通过堵锁眼、换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离开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该组织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借助诉讼、公证及软硬兼施“索债”等“套路贷”的方式,擅自过户或出售被害人房产,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该组织长期实施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壮大自身实力,由此逐步发展形成以范某甲为首要分子,以高某甲、封某甲、祝某某、卿某某为重要成员,以张某甲、王某甲、耿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目前查明,该犯罪集团对22名被害人共实施诈骗类犯罪12起、寻衅滋事类违法犯罪40起、非法侵入住宅10起、敲诈勒索1起。该犯罪集团非法过户、出售他人十一套房产的价值共计4,805,000余元;出租借款人房产非法获取租金共计163,538元。
被告人范某甲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经营、运行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该集团利用*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获取的资金非法高利放贷,并在催收过程中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均是在范某甲直接组织指挥、策划、管理下或者按照集团惯例实施的,其应对该集团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
被告人高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内直接接受范某甲的领导和管理,多次指挥并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负责放贷前审查及办理委托、公证等手续,带领集团成员上门催收债务,积极参与过户、出售借款人房产等工作,在该犯罪集团中起重要作用,是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耿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叶某某接受范某甲及祝某某、封某甲等重要成员的管理和指挥,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在催收债务中实施的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
该犯罪集团在催收过程中通过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从其住处赶出,占用或出售其房产,使其有家不敢回、有家不能回,严重影响他人生活;软暴力催收过程中,假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在被害人报案时干扰人民警察正常执法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多次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不仅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也干扰、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了诸多不安定因素。
一、诈骗罪
(一)被告人范某甲、封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诈骗朱某乙411,53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害人朱某乙以十堰市张湾区**街**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先后三次向*甲公司借款共计220,000元,约定月息1.7%-2%。经审计,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朱某乙还本付息共计210,800元。
因朱某乙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朱某乙催收。2016年11月14日,因朱某乙无力还款,范某甲安排王某乙充当出借人,在王某乙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制造朱某乙向王某乙借款240,000元的资金走账流水,恶意垒高债务。由朱某乙出具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约定月息3%,双方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王某乙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6年12月16日,范某甲指使封某甲安排张某甲充当出借人,在张某甲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制造朱某乙向张某甲借款250,000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再次恶意垒高债务,并约定月息为2.5%。范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朱某乙委托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朱某乙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委托张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7年1月份至2018年7月份间,朱某乙先后向范某甲、张某甲支付本息共计98,050元。
2018年7月,范某甲欲收回该房产且卿某某欲购买该房产,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卿某某偿还该房产在工商银行的241,020元贷款,二人向银行出具委托书后,追加李某A(卿某某妻子)账户为朱某乙还款关联账户,由卿某某向银行还款241,020元(其中卿某某向*甲公司借款180,000元,自出61,020元)。后因朱某乙拒绝搬离该房屋,卿某某放弃购买,范某甲将卿某某所出61,020元退还给卿某某。
同月,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和朱某甲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朱某乙本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某甲将该房产过户给朱某甲。
2018年9月19日,朱某乙将张某甲、朱某甲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张某甲与朱某甲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返还朱某乙,同年12月17日该院以(2018)鄂0303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朱某甲将房产返还朱某乙并配合朱某乙办理过户。
2019年1月28日,张某甲将朱某乙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乙偿还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同年5月17日,该院以(2019)鄂03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8年7月26日价值563,700元。
(二)被告人范某甲、祝某某、王某甲、吴某甲诈骗王某丙640,84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王某丙以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18幢1-9-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王某丙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公司员工李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当日双方签订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期限6个月,*甲公司向王某丙转款200,000元,并收取服务费、保证金40,000元,次日*甲公司转给王某丙200,000元。
经审计,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王某丙于2015年4月22日续借并支付服务费14,000元,先后支付利息共计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8日、17日、19日分三笔偿还250,000元本金。
因王某丙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王某丙催收。2015年12月2日,范某甲安排祝某某充当出借人,制造王某丙向祝某某借款300,000元、向*甲公司还款282,400元的资金走账流水,恶意垒高王某丙债务。
经审计,2016年1月至6月间,王某丙先后向范某甲、祝某某支付利息共计79,240元。
2016年8月15日,范某甲安排王某乙充当出借人,在王某乙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制造王某丙向王某乙借款400,000元、向祝某某还款400,000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再次恶意垒高王某丙债务。同年9月12日,范某甲在没有明确告知王某丙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安排王某乙与王某丙办理房产委托公证,委托王某乙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6年11月30日,王某丙通过许某某介绍向秦某某借款400,000元欲清偿前债,王某丙与秦某某办理房产委托公证,委托秦某某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期限6个月。当日,秦某某向范某甲借款300,000元、向孔某某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转给王某丙,王某丙随即将该400,000元转给范某甲。
经审计,王某丙于2016年11月5日向范某甲借款20,000元,同月先后向范某甲支付利息共计11,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王某丙先后向秦某某支付利息37,000元,秦某某将其中的29,500元转给范某甲。
2017年5月3日,范某甲安排秦某某将王某丙抵押房产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在王某丙本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过户给王某甲。
2017年6月5日,王某丙将秦某某、王某甲起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秦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产返还王某丙。2017年7月18日,该院以(2017)鄂03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王某丙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7年8月21日,在王某丙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指使王某甲、吴某甲将该房产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章某某。
2017年12月2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3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5月8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3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某代理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人共同返还王某丙房产并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王某丙名下,秦某某、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9月1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王某丙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因该房产已转移登记给章某某,返还不能,该院于2019年6月6日以(2019)鄂0302执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7年8月25日价值614,700元。
(三)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耿某某诈骗王某丁63,935.65元
2015年2月6日,王某丁、龙某某以十堰市张湾区**街**巷**号1幢3-7-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王某丁夫妇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公司员工李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期限6个月。当日,*甲公司将50,000元转入王某丁账户,并收取服务费9,000元,后公司将余款50,000元转入王某丁账户。
2016年2月2日,王某丁、龙某某与高某甲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高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经审计,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王某丁多次办理续借并支付服务费12,500元,支付利息共计22,250元。
因王某丁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王某丁催收。2018年1月25日,范某甲将该房产在邮政储蓄银行的抵押贷款332,014.35元还清。同年2月6日,在王某丁、龙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安排高某甲将该房产过户至耿某某名下。
2018年5月9日,范某甲认为王某丁所欠债务仍未结清,将王某丁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丁、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同年9月28日,该院以(2018)鄂0303民初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丁、龙某某偿还范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8年2月6日价值为452,200元。
(四)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张某乙诈骗孙某某250,950元
2015年5月25日,孙某某、杜某丁夫妇以十堰市张湾区**街**路**号**幢1-2-7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高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孙某某、杜某丁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高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75%,期限6个月。2015年5月26日,*甲公司将50,000元转入孙某某账户,并收取服务费9,000元。当日公司分两笔将余款150,000元转入孙某某账户。孙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向*甲公司借款50,000元。
经审计,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间,孙某某先后五次办理续借并支付服务费共计89,750元,偿还利息共计102,800元。
因孙某某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孙某某催收。2018年8月24日,在孙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安排高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过户至张某乙名下。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8年8月24日价值299,400元。
(五)被告人范某甲、卿某某、祝某某诈骗黄某乙530,700元(未遂)
2015月8月20日,被害人黄某乙以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12幢1-6-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同日,范某甲、祝某某在没有明确告知其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黄某乙、朱某丙夫妇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祝某某有权办理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6%,期限6个月。*甲公司将100,000元转入黄某乙账户,黄某乙支付服务费、保证金共18,000元,*甲公司将余款100,000元再次转入黄某乙账户。
经审计,2016年3月至12月黄某乙先后续借四次并支付服务费12,000元,归还利息共计51,200元。
因黄某乙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黄某乙催收。范某甲为将黄某乙房产过户,经卿某某介绍,2016年7月16日,祝某某与陈某戍(卿某某的朋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黄某乙房产以500,000元价款转让给陈某戍;同月18日,由*甲公司转给陈某戍400,000元,同日再由陈某戍将这400,000元分两笔转至陈某甲账户,以虚构该套房产由陈某戍购买的事实。因该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未还清,范某甲欲将贷款偿还后出售,由于银行不允许他人代为清偿贷款未果。2016年8月18日,范某甲指使陈某戍起诉黄某乙、朱某丙,请求法院判令黄某乙立即协助陈某戍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3月19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3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戍的诉讼请求。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6年8月价值649,500元。
(六)被告人范某甲、祝某某、高某甲、吴某甲诈骗代某某、薛某某542,870.25元
2015年9月14日,代某某、薛某某夫妇以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栋1-6-6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代某某夫妇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祝某某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当日,*甲公司将100,000元转入代某某账户,并收取服务费12,000元,后将余款100,000元转入代某某账户。
2016年4月7日,代某某、薛某某与高某甲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高某甲有权办理其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经审计,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间,代某某先后五次办理续借并支付服务费共计61,000元,偿还利息共计61,170.25元。
因代某某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代某某催收。2018年3月13日,在代某某、薛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安排吴某甲将该房产以510,000元价格出售给姜某某。
2018年4月24日,代某某、薛某某得知该房产被出售后,将*甲公司、高某甲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高某甲返还不当得利。同年7月24日,该院以(2018)鄂02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某甲返还代某某、薛某某99,023.95元。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8年3月13日价值608,700元。
(七)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祝某某诈骗柯某甲87,700元
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柯某甲以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被告人范某甲、祝某某在没有明确告知柯某甲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祝某某有权办理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同月10日,双方签订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期限6个月。*甲公司于当日将250,000元转入柯某甲指定账户,并收取服务费、保证金12,000元后,于同月12日将50,000元转入柯某甲指定账户。
因柯某甲归还4,500元利息后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柯某甲催收。2016年9月23日,在柯某甲及家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安排陈某甲、祝某某以37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王某戊,并办理过户手续。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6年11月10日价值371,200元。
(八)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吴某甲、耿某某诈骗张某丁129,320元
2015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丁、艾某某夫妇以艾某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14幢2-3-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张某丁、艾某某委托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公司员工高某乙己有权办理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2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期限3个月。同日,*甲公司向张某丁账户转账220,000元,张某丁支付服务费、保证金共计13,200元。
2016年4月27日,张某丁、艾某某又同被告人高某甲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高某甲有权办理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经审计,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张某丁先后归还利息共计38,720元。
因张某丁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张某丁催收。范某甲为将艾某某房产过户,2016年9月21日,在未告知张某丁、艾某某的情况下,安排高某甲将张某丁抵押的房产过户至耿某某名下。同月29日范某甲安排高某甲与耿某某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高某甲有权代理耿某某办理该房产抵押、出售等事宜。2017年2月范某甲安排吴某甲出售该房产。3月1日,高某甲与喻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月16日,在张某丁、艾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喻某某。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6年9月21日价值297,400元。
(九)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吴某甲诈骗曹某甲118,700元
2015年11月,被害人曹某甲、王某己以曹某甲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小区17幢4-2-1室的房产作抵押,共同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高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曹某甲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高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200,000元借款合同,月息1.4%,期限6个月。同日,*甲公司将150,000元转入曹某甲指定账户,并收取服务费18,000元,后公司将余款50,000元转入曹某甲指定账户。经审计,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曹某甲先后归还公司利息共计25,200元,支付服务费14,000元。
因曹某甲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曹某甲催收。2018年1月19日,范某甲安排吴某甲将曹某甲房产以25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舒某某、黄某丙夫妇。在曹某甲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某甲与黄某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出售给黄某丙。
2018年2月1日,范某甲将曹某甲、王某己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某甲、王某己偿还范某甲借款68,000元。同年9月3日,该院以(2018)鄂03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某甲、王某己共同偿还范某甲借款68,000元。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8年2月8日价值261,500元。
(十)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吴某甲诈骗毛某某371,900元
2016年1月22日,被害人毛某某、郭某某夫妇以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1-7-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高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毛某某夫妇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高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同月25日,双方签订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期限6个月。同日,*甲公司将200,000转入毛某某账户,并收取服务费、保证金共计36,000元,后公司于25日、27日分三笔将200,000元转入毛某某账户。经审计,2016年2月至4月间,毛某某共计归还利息16,800元。
因毛某某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毛某某催收。2017 年6月22日,范某甲将毛某某夫妇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毛某某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7年10月26日,该院以(2017)鄂03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共同偿还范某甲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
2018年1月,在毛某某、郭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安排高某甲、吴某甲将该房产以6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乙。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8年1月25日价值719,100元。
(十一)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卿某某诈骗曲某某308,425元
2016年9月9日,被害人曲某某以十堰市茅箭区**街**巷**号**幢2-4-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范某甲、高某甲等人在没有明确告知曲某某委托公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高某甲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2%,期限三个月。同日,*甲公司向曲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曲某某支付3,250元服务费后,*甲公司又向曲某某转账30,000元。经审计,截止2017年5月11日,曲某某先后向*甲公司支付利息、服务费等共计2,975元。
因曲某某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曲某某催收。2017年5月23日,在曲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安排高某甲与卿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卿某某名下。2019年6月13日,陈某甲与卿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产过户至陈某丙下。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7年5月23日价值352,200元。
(十二)被告人范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诈骗杨某乙93,900元
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杨某乙以十堰市张湾区**街**路**号**幢1-1-1室的房产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2%,期限6个月。2017年10月1日,*甲公司将50,000转入杨某乙账户,并收取服务费、保证金17,000元,后公司分两笔将余款150,000元转入杨某乙账户。
2018年1月,杨某乙向张某乙个人借款50,000元,并于同月25日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张某乙有权办理该房产解押、出售等相关事宜。
经审计,截止2018年3月1日,杨某乙向*甲公司偿还利息共计12,000元。
因杨某乙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催收人员向杨某乙催收。2018年5月9日,范某甲将杨某乙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乙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同年7月2日,该院以(2018)鄂0303民初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乙偿还范某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2018年7月4日,在杨某乙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范某甲安排张某乙与王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过户至王某甲名下。
经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于2018年7月4日价值26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秦某某、章某某、喻某某等人的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朱某乙、王某丁、孙某某、黄某乙、代某某、柯某甲、张某丁、曹某甲、毛某某、曲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审计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6.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高某甲、封某甲、祝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耿某某、张某乙、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一)范某甲、封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卿某某寻衅滋事(王某丙案)
1.2017年5月23日下午,范某甲安排王某甲、张某甲、卿某某等人到王某丙家“收房”,王某甲等人在王某丙家门口踢门,王某丙开门后王某甲等人进入,采取吵骂、脚踢沙发等方式催王某丙搬家。王某丙报警后,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将王某丙借款资料送到现场,警察现场处警,王某甲等人离开王某丙家。警察离开后,王某甲等人再次进入王某丙家中并与王某丙发生争吵,约1小时后离开。
2.2017年5月24日上午,范某甲安排王某甲、封某甲、卿某某等人先后到王某丙家催收,采取言语威胁、跟踪贴靠等方式催王某丙搬家,中午离开。当天下午,封某甲、王某甲等人再次到王某丙家,持续滋扰约4小时后离开。
3.2017年5月26日,范某甲趁王某丙在外与秦某某商谈还款事宜之机,安排封某甲联系陈某乙将王某丙家门锁换掉。此后,范某甲安排王某甲、吴某甲将王某丙家中的白酒和其他物品搬到十堰市白浪物流广场一处仓库存放。
(二)范某甲、封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卿某某寻衅滋事(代某某案)
1.2017年11月份一天,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代某某家催收。封某甲等人到代某某家大力敲门,薛某某开门后,封某甲等人进入代某某家中用手机对家具及物品拍照,威胁薛某某搬出,10余分钟后离开。
2.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吴某甲到代某某家催收,二人用502胶水将代某某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3.2017年一天晚上6、7时许,封某甲安排吴某甲到代某某家催收,吴某甲用502胶水将代某某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4.2017年的一天,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吴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代某某家催收。到达代某某家楼下后,封某甲安排吴某甲、卿某某、张某乙去代某某家堵锁眼,封某甲与张某甲在楼下等候。吴某甲、卿某某、张某乙三人在薛某某在家的情况下用502胶水将代某某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三)范某甲、封某甲、张某甲、朱某甲、卿某某、耿某某寻衅滋事(朱某乙案)
1.2016年8月的一天,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到朱某乙家催收,封某甲威胁、辱骂朱某乙,并与朱某乙男友王某庚发生冲突,后封某甲给王某甲打电话求助,王某甲等人到现场帮忙,双方争吵后离开。
2.2016年9月17日,范某甲安排封某甲、耿某某到朱某乙家催收,在朱某乙家楼下喊话、辱骂朱某乙,朱某乙报警后,警察到场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封某甲、耿某某离开。
3.2016年11月16日,在向朱某乙催收过程中,封某甲强行向朱某乙索要500元好处费,朱某乙通过微信向封某甲转账500元。
4.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范某甲安排耿某某多次向朱某乙发送短信,威胁要去其家及单位贴大字报。
5.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多次发短信威胁、辱骂朱某乙。此外,张某甲在催收过程中以朱某乙未按时还款为由,以罚息名义向朱某乙强行索要钱财,朱某乙先后4次通过微信给张某甲转账1600元。
6.2018年1月份一天下午下班时,张某甲手持大喇叭在东风**店门口喊话,威胁、辱骂朱某乙。
7.2018年8月1日19时许,范某甲安排封某甲、朱某甲、耿某某到朱某乙家“收房”,封某甲等人逼迫朱某乙搬家,朱某乙报警,警察到场处警后,封某甲等人离开。警察离开后,朱某甲返回,并用木棍将朱某乙房门锁眼堵住,朱某乙发现后再次报警,警察将双方带至东岳路派出所调解处理。
8.2018年8月7日,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卿某某、朱某甲、耿某某到朱某乙家“收房”,在小区遇到朱某乙后,卿某某对朱某乙进行推搡。朱某乙回家并关门,朱某甲在门外砸门,并叫骂朱某乙。朱某乙报警,警察到朱某乙家处警,卿某某即躺在朱某乙家门口哭闹。
(四)范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柯某甲案)
2016年5、6月间,范某甲安排祝某某、封某甲、张某甲多次到柯某甲家,采取辱骂、威胁、跟踪贴靠等方式对柯某甲进行滋扰。期间,范某甲也到柯某甲家,对其进行辱骂。
(五)范某甲、祝某某、张某甲、卿某某寻衅滋事(王某丁案)
1.2017年2月,范某甲带着祝某某、张某甲等人到王某丁家催收,威胁王某丁搬家,并让其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
2.2017年3至5月,张某甲多次给龙某某打电话催收,并威胁、辱骂龙某某。期间,张某甲多次带人到王某丁家中采取威胁、贴催收单及收房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收,并当王某丁的面对王某丁家中的物品进行登记。
3. 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卿某某到王某丁家催收,二人到王某丁家后发现其已将门锁换掉,遂用502胶水将王某丁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六)范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黄某乙案)
1.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范某甲带封某甲、卿某某到黄某乙家“收房”。范某甲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黄某乙腾房,并安排陈某丁黄某乙家看房。中午12时许,范某甲、封某甲、卿某某在黄某乙家吃完外卖后离开。
2.2016年9月24日下午,范某甲带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到黄某乙家“收房”,范某甲等人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黄某乙腾房,黄某乙报警,警察到场处警后,范某甲等人离开。
3.2016年9月25日上午,范某甲带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到黄某乙家中,因黄某乙将门锁换回,范某甲威胁换锁、“收房”,朱某丙不堪滋扰,先后二次报警。
4. 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王某甲等人跟随黄某乙到其单位十堰市郧阳区**镇财政所进行催收,王某甲等人对黄某乙跟踪贴靠3个多小时,使其无法正常上班。
5.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封某甲多次安排王某甲采取辱骂、威胁等方式向黄某乙催收。期间,王某甲在白纸上打印侮辱黄某乙的字样,并让黄某乙把纸放在胸前拍照后发给封某甲。
(七)范某甲、封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寻衅滋事(周某甲、付某某等人案)
2015年5月份,因杨某丙欠周某甲债务,双方协商由杨某丙将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巷**号**幢3-1-3的房产抵押给周某甲。同月8日,周某甲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付某某、王某壬夫妇,后二人入住该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7日,杨某丙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6个月。因周某甲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多次安排封某甲等人采取堵锁眼、强拿硬要等方式向周某甲催收。
1.2017年12月份一天下午,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吴某甲到付某某家找周某甲催收,二人用502胶水将该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2.2017年12月22日下午,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吴某甲到付某某家找周某甲催收,二人用502胶水将该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3.2018年1月27日下午,封某甲安排吴某甲到付某某家找周某甲催收,吴某甲用502胶水将该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4.2018年1月29日下午,封某甲安排吴某甲、朱某甲到付某某家找周某甲催收,二人用502胶水将该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5.2018年2月2日,封某甲安排朱某甲跟随周某甲到其办公室催收,朱某甲跟踪贴靠周某甲约2小时,并向其索要200元出场费,周某甲通过微信向朱某甲转账200元。同月9日,朱某甲向周某甲索要200元出场费,周某甲通过微信向朱某甲转账200元。
6.2018年2月10日下午,封某甲安排吴某甲、朱某甲到付某某家“收房”,吴某甲等人联系陈某乙到付某某家换锁。陈某乙在明知吴某甲、朱某甲等人非房主的情况下仍将付某某家门锁打开并欲更换,王某壬报警,陈某乙仍继续将付某某家门锁换掉后将钥匙交给吴某甲。警察到场处警离开后,吴某甲、朱某甲等人受范某甲指使,向周某甲索要1,000元房租,并要求付某某夫妇一个月后搬家。
7.2018年3月5日下午,封某甲安排朱某甲等人到付某某家“收房”,朱某甲等人要求付某某搬离该房,双方发生口角,后付某某报警。周某甲也赶到现场,民警到场处警后离开。朱某甲等人继续“收房”,周某甲、付某某被迫于第二天搬离该房。期间,朱某甲向周某甲索要500元出场费,周某甲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朱某甲转账共计500元。
(八)范某甲、封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寻衅滋事(徐某丙案)
2017年3月14日,被害人徐某丙以十堰市茅箭区**街**社区1幢2-2-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1.2%,期限1年。因徐某丙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吴某甲、朱某甲采取堵锁眼、换门锁等方式向徐某丙催收。2017年10月26日,徐某丙按照范某甲的要求偿还本息、罚金等共计320,000元。
1.2017年8月22日至8月28日期间,封某甲多次给徐某丙发威胁、辱骂短信,逼其还钱。
2017年9月8日,封某甲安排朱某甲、吴某甲到徐某丁催收,二人用502胶将徐某丙房门锁眼堵住。
2017年10月2日,封某甲安排吴某甲到徐某丁催收,吴某甲用502胶将徐某丙房门锁眼堵住。
4. 2017年10月9日下午,封某甲安排朱某甲、吴某甲到徐某丁“收房”,二人和徐某丙协商收房未果后,吴某甲联系陈某乙到徐某丁换锁,陈某乙在明知吴某甲、朱某甲非房主的情况下仍将徐某丁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
5.2017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封某甲到徐某丙丈夫胡某某单位采取纠缠、辱骂等方式向其催收,徐某丙打电话给封某甲后,封某甲离开。
(九)范某甲、封某甲、张某甲、卿某某、张某乙寻衅滋事(涂某甲案)
2017年10月,被害人涂某甲欲以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30,000元,后因该房产有银行贷款未清偿,范某甲不同意借款。涂某甲遂与范某甲协商,将涂某甲一辆宝马X5轿车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甲,再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3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在向涂某某收取17,000元服务费后,范某甲通过*甲公司向涂某某指定账户转账230,000元,另向涂某某指定的另一账户转账400,000元,涂某甲将宝马车交给范某甲。2017年10月至11月,该宝马车被他人开走且涂某甲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张某甲、卿某某、张某乙等人采取滋扰、换门锁等方式向涂某某催收。
2017年11月19日下午,封某甲、张某甲、卿某某、张某乙到涂某某家催收。封某甲在涂某某家门外辱骂涂某甲,其母亲高某庚开门后,封某甲、张某甲等人威逼高某庚搬走,高某庚报警。封某甲遂联系朱某甲将涂某甲的借款材料送到现场。警察到场处警时,封某甲与高某庚发生口角并撕扯,被警察现场制止,高某庚被迫同意次日搬离,封某甲等人离开。
(十)范某甲、封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彭某甲案)
2015年10月20日,被害人彭某甲、周某乙夫妇以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1-2室和茅箭区**街**路**号**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300,000元,月息1.5%,期限6个月。因彭某甲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安排封某甲、朱某甲等人多次采取辱骂、恐吓等方式向彭某甲催收。2017年5月,彭某甲将其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1-5-1的房产以280,000元出售,所得钱款用于偿还*甲公司借款。
2017年2月17日晚,封某甲、朱某甲到十堰市张湾区**路**号**酒店旁彭某甲经营的“**进口商品直营店”内催收。封某甲等人威胁、辱骂彭某甲、周某乙,并将周某乙饭碗打掉在地,彭某甲报警,警察到场处警,后封某甲、朱某甲离开。
(十一)范某甲、封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杜某甲案)
2016年1月,被害人杜某甲、李某乙欲以十堰市张湾区**街**路**号**幢4-(7-8)-2号房产做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00,000元,范某甲得知该房产在银行有280,000元贷款未清偿,遂提出借给杜某甲500,000元,让其还清银行贷款后再将该房产抵押给*甲公司。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期限3个月。后因杜某甲因未按时还款,2016年12月,范某甲向杜某甲索要500,000元本金及165,000元的利息、罚息。2016年12月29日,范某甲与杜某甲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本金变更为665,000元,月息2%,期限2个月,并要求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母亲朱某丁、前夫李某乙提供担保。
2017年2月,朱某丁在十堰市**院住院期间,范某甲带封某甲、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到太和医院向杜某甲催收,范某甲、封某甲安排王某甲、朱某甲等人轮班对杜某甲采取跟踪贴靠方式持续催收两天。朱某丁因病去世后,范某甲、封某甲安排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到十堰市殡仪馆继续对杜某甲跟踪贴靠,直至朱某丁遗体火化。后杜某甲抱着朱某丁的骨灰到*甲公司找范某甲,双方发生冲突,杜某甲离开后,范某甲安排王某甲、朱某甲继续采取跟踪贴靠方式向杜某甲催收,杜某甲报警,二人离开。
(十二)范某甲、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丁某某、马某某案)
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丁某某以李某丙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社区**幢2-5-2室的房产做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4%,期限6个月;以马某某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社区**幢2-1-1的房产做抵押向*甲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4%,期限6个月。因丁某某未按时还款,范某甲安排封某甲采取上门堵锁眼等方式向丁某某、马某某等人催收。
2017年6月的一天下午,范某甲指使封某甲到马某某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社区2-6幢2-1-1室家中催收,封某甲用502胶水将马某某家房门锁眼堵住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警登记表、借款合同、催收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催收短信截图、催收通告、领款单、派工单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刘某甲、崔某某、王某庚、林某某、陈某戊、齐某某、柯某乙、高某庚、刘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代某某、朱某乙、柯某甲、王某丁、黄某乙、周某甲、徐某丙、涂某甲、彭某甲、杜某甲、丁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范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朱某甲、耿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范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张某甲、卿某某、陈某乙非法侵入住宅(王某丙案)
因王某丙未按时还款, 2017年5月的一天,范某甲安排祝某某、封某甲、张某甲、卿某某到王某丙家“收房”。祝某某、封某甲、张某甲、卿某某在未征得王某丙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联系陈某乙到王某丙家换锁。陈某乙明知祝某某等人非房主,仍将王某丙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祝某某、封某甲等人进入王某丙家中用手机对房内家具及物品拍照。封某甲按照范某甲的安排在王某丙家住宿一晚离开。
(二)范某甲、封某甲、祝某某、卿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柯某甲案)
2016年7月9日下午,范某甲带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到柯某甲家“收房”。范某甲等人在未征得柯某甲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联系陈某乙到柯某甲家换锁。陈某乙明知祝某某等人非房主,仍将柯某甲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期间,柯某甲得知消息,即报警并安排其弟媳妇刘某丙前去查看,刘某丙前往柯某甲家和范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警察到场处警,要求范某甲等人将门锁恢复原状。警察离开后,范某甲仍指使陈某乙继续换锁,并进入柯某甲家中用手机对家中家具及物品拍照。当晚,范某甲安排王某甲入住柯某甲家,王某甲答应并安排他人住在柯某甲家中,时间长达两个月。
期间,刘某丙到柯某甲家帮其拿户口本,王某甲等人与刘某丙发生冲突,推搡并恐吓刘某丙。
(三)范某甲、张某甲、卿某某、朱某甲、陈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王某丁案)
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卿某某到王某丁家“收房”。张某甲、卿某某在未征得王某丁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联系陈某乙到王某丁家换锁,陈某乙明知张某甲、卿某某非房主,仍将王某丁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张某甲、卿某某进入王某丁家中对屋内家具及物品拍照。
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卿某某到王某丁家“收房”,二人发现王某丁将门锁更换,遂联系陈某乙到王某丁家换锁。陈某乙到场后,明知张某甲、卿某某非房主仍将王某丁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后张某甲、卿某某进入王某丁家中用手机对屋内的家具及物品拍照。
2018年1月,范某甲安排朱某甲入住王某丁家,朱某甲在王某丁家居住时间长达7个多月。期间,龙某某及其母亲杨某丁回家拿衣服,发现门锁被换。龙某某请换锁人员将门锁换掉进屋后发现朱某甲等人住在其家中,双方发生冲突,后朱某甲报警。朱某甲向范某甲报告后,因该房产已过户至耿某某名下,范某甲安排耿某某、张某甲等人带房产资料赶到现场。
(四)范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黄某乙案)
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范某甲安排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到黄某乙家催收,张某甲持十堰晚报在黄某乙家门口拍照,后祝某某联系陈某乙到黄某乙家换锁。陈某乙明知祝某某等人非房主,仍将黄某乙房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后祝某某等人进入黄某乙家中用手机对家具及物品拍照后离开。
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范某甲带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到黄某乙家收房,范某甲等人到黄某乙所在小区物业办公室交清黄某乙家房屋物业费,并联系物业工作人员谭某某到黄某乙家,告知谭某某此房产已被*甲公司“收回”,并进入室内用手机对家具及物品拍照后离开。
2016年9月25日,范某甲等人到黄某乙家“收房”,因黄某乙报警而未得逞。为对黄某乙施加压力,范某甲、封某甲在未征得黄某乙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张某甲、王某甲、杜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黄某乙家居住时间长达半个月,给黄某乙家人生活造成影响。
(五)范某甲、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陈某乙非法侵入住宅(涂某甲案)
2017年11月17日,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吴某甲到涂某某家催收,二人联系陈某乙到涂某某家换锁,陈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非房主仍将涂某某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后张某甲、吴某甲进入涂某某家中,用手机对屋内家具及物品拍照。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张某甲到涂某某家催收,看到高某庚在请人搬东西,封某甲、张某甲阻止其搬东西并要求高某庚将搬走的家具等物品搬回涂某某家中。后封某甲等人联系吴某甲到现场拍照,并联系陈某乙将涂某某家门锁换掉。陈某乙明知封某甲等人非房主仍将涂某某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后封某甲等人进入涂某某家中用手机对屋内家具及物品拍照后离开。2017年12月开始,范某甲在涂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张某甲、张某乙在涂某某家中居住,二人在涂某某家中居住时间长达10个月。
(六)范某甲、吴某甲、朱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陈某己案)
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害人陈某己先后以其名下一辆大众高尔夫汽车、十堰市张湾区**街**巷**号**幢4-2-1室的房产做抵押向*甲公司共借款320,000元。因陈某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3月的一天,范某甲雇人将陈某己抵押的上述房产的门锁换掉。陈某己家人迫于无奈,搬离该房,自此该房长期被范某甲实际占有。2016年11月份,范某甲在陈某己不知情且未经过陈某己允许的情况下,先后安排吴某甲、朱某甲等人将该房租给他人时间长达2年,并收取租金共计10,100元。
(七)范某甲、张某甲、卿某某、耿某某、陈某乙非法侵入住宅(张某丁案)
2016年9月的一天,范某甲安排张某甲、卿某某、耿某某到张某丁家“收房”,三人联系陈某乙到张某丁家换锁。陈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非房主仍将张某丁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三人进入张某丁家中用手机对家具及物品拍照后离开。
(八)范某甲、祝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李某丁案)
2015年5月14日,被害人李某丁、尹某某以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做抵押向*甲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75%,期限3个月。
因李某丁未按时还款,2016年5月5日,范某甲在未征得李某丁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安排祝某某将李某丁家门锁更换。同年6月至2019年2月,范某甲在未征得李某丁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安排陈某甲、吴某甲将该房产先后出租给肖某某等人居住,并收取租金共计3,600元。
(九)范某甲、祝某某、张某甲、卿某某、朱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陈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毛某某案)
2016年8月25日中午,范某甲安排祝某某、张某甲、卿某某等人到毛某某家催收,祝某某联系陈某乙到毛某某家换锁,陈某乙明知祝某某等人非房主仍将毛某某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后祝某某、张某甲、卿某某等人进入毛某某家,发现郭某某在家,双方发生争吵。郭某某报警,警察到场处警后张某甲等人离开毛某某家。
2016年8月份,因毛某某、郭某某无力还款,*甲公司采取堵锁眼、换锁的方式向毛某某、郭某某催收。2016年9月份,毛某某、郭某某从家中搬出。2017年2月,范某甲安排朱某甲、指使王某甲安排他人到毛某某家中居住看房。期间,范某甲安排吴某甲将该房产出售,吴某甲多次带人看房。2017年3月16日晚,吴某甲带人看房,21时左右,毛某某、郭某某回到家中取生活用品,发现朱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居住,郭某某随即报警。范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安排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携带毛某某的借款资料赶到现场,民警到场处警离开后,朱某甲等人继续在毛某某家中居住直至2018年1月。
(十)范某甲、封某甲、吴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代某某案)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范某甲安排封某甲、吴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代某某家“收房”,吴某甲联系陈某乙到代某某家换锁。陈某乙明知封某甲等人非房主仍将代某某家门锁打开并予以更换,封某甲等人进入代某某家用手机对家具及物品拍照后离开。此后的一天,吴某甲带买房人进入代某某家看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领款单、微信转账记录、催收照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刘某丙、谢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代某某、柯某甲、王某丁、黄某乙、涂某甲、陈某己、张某丁、李某丁、毛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范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朱某甲、耿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四、敲诈勒索罪
2014年7月30日,吴某乙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巷**号**栋1-2-4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甲公司借款。因吴某丙无力还款,范某甲遂欲处置其房产,发现该房产手续不齐全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证。
2016年9月,范某甲要求许某某负责办理该房产的土地落宗及房产过户手续,并签订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与许某某共同出售该房产,对该房产定价为540,000元,出售溢价由许某某收益,若低于该价格则由许某某补偿售房差价,若该房产无法实现成交事宜,由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房出售成功之前,许某某承担该房产(540,000)发生的30%的年息。
2016年9月12日,范某甲将吴某丙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320,000余元还清。但因该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证,许某某负责办理的不动产产权证未能办理,该房产仍不能出售,范某甲遂要求许某某以54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并威胁许某某要带人去其单位闹事,并安排封某甲以电话、微信等形式滋扰许某某。许某某被迫同意每月向范某甲支付13,500元。
2018年6月,经许某某介绍,该房产以450,000元的价格售出,范某甲认为该房价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仍继续向许某某索要100,000元。
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8日,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范某甲支付18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抵押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己、李某甲、王某癸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原十堰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办公地点十堰市张湾区**路**号,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咨询(证券及金融投资咨询除外)、资产管理等,范某甲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公司成立后,通过开展投融资中介等服务逐步扩大经营规模。2014年以来,范某甲、陈某甲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借用投资咨询、居间担保等合法经营的形式,先后组织沈某甲、杨某甲、徐某甲开展吸收资金业务,并招聘多名业务员通过口口相传、开办年会、印发名片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投资理财业务,并以年利率12%--18%(月息1%-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甲公司将吸收的资金除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日常办公开支、返还投资客户本息外,绝大部分资金以年利率 14.4%-60%(月息1.2%-5%)的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高利放贷,并从中收取“服务费”和“保证金”。
2014年10月,为进一步获取投资人信任、扩大宣传范围,范某甲建立并上线运营“0719无忧贷”网络平台,将借款人借款信息、高额年化率制成投资标段在该网站公开发布,吸引投资人投资。同时,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由公司员工从网站后台对借款人还款数据及投资人收益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制造虚假投资收益,在该网站予以公开展示,获取投资人信任。
经审计鉴定,截止2019年7月31日,*甲公司共吸纳史某某、王某A、朱某戊等217名投资人资金共计113,018,783.78元,其中97名未结束投资人投资本金共计73,382,007.24元,兑付资金共计39,766,302.60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33,615,704.64元。其中,范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3,018,783.78元;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687,676.78元;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195,858.61元;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504,020.00元。
经审计鉴定,截止2019年8月,*甲公司向346名借款人出借87,055,442.00元。其中,认定结清的79名借款人借款金额共计16,850,592.00元,还款金额共计20,254,984.78元;与处理房产相关的41名借款人借款金额共计10,835,350.00元,还款金额共计12,289,107.61元;还款金额大于借款本金的104名借款人借款金额共计26,065,000.00元,还款金额共计32,894,516.10元;与民事诉讼相关的37名借款人借款金额共计9,675,000.00元,还款金额共计3,464,625.75元;还款金额不大于借款本金的85名借款人借款金额共计23,629,500.00元,还款金额共计10,039,709.00元,此85名借款人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的差额是13,589,7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投资合同等;2.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投资合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十堰监管分局回函、账目明细、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史某某、王某A、朱某戊等人的陈述;4.证人倪某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5.审计报告;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徐某甲、杨某甲、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冻结被告单位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公户5个,账户余额共计519,753.87元;冻结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个人账户29个,账户余额共计1,106,925.79元;冻结被告人高某甲、封某甲等个人账户78个,账户余额共计29,237.52元;冻结*甲公司其他员工彭某乙、魏某某等人个人账户22个,账户余额共计12,118.04元;冻结案外人许某某、秦某某个人账户15个,账户余额共计67,699.76元。(详见附表1)
从陈某甲处扣押白色宝马X5轿车、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各一辆,从封某甲、卿某某处各扣押东风标致车一辆。(详见附表2)
冻结湖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十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担保有限公司的认缴股权。(详见附表3)
查封涉案房产范某甲、陈某丙下房产29套(十堰市城区5套,十堰市竹山县24套),查封张某甲、朱某甲等被告人名下房产8套;查封王某B、彭某乙等人名下房产共计8套。(详见附表4)
范某甲、陈某甲所有的仓储用房一间,车位两个。(详见附表5)
查封陈某庚、王某B等123名借款人名下房产161套。(详见附表6)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封某甲、卿某某、王某甲、朱某甲被抓获归案;祝某某、张某甲、吴某甲、耿某某、沈某甲、徐某乙、杨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2008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高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耿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催收债务的过程中采取言语威胁或纠缠、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向从该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的人员催收本金及利息;或通过堵锁眼、换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离开其用于抵押的房产,逐渐形成了以范某甲为首要分子,以高某甲、封某甲、祝某某、卿某某为重要成员,以张某甲、王某甲、耿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被告单位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113,018,783.78,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诈骗他人财物11次共计3,020,070.90元,诈骗他人财物未遂1次共计530,7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40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6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87,000元,属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113,018,783.7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7次共计1,786,100.9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3次共计1,271,410.25元,诈骗他人财物未遂1次共计530,7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4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6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1次共计411,530元,属数额巨大;寻衅滋事33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7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卿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2次共计308,425元,诈骗他人财物未遂1次共计530,7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9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9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5次共计1,803,630.2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12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5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2次共计734,74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5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1次共计411,530元,属数额巨大;寻衅滋事10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1次共计411,530元,属数额巨大;寻衅滋事9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他人财物2次共计344,850元,属数额巨大;寻衅滋事3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2次共计193,255.65元,属数额巨大;寻衅滋事4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1次共计87,700元,属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113,018,783.7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沈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徐某乙涉案金额90,687,676.78元,杨某甲涉案金额89,195,858.61元,沈某甲涉案金额15,504,02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9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高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耿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以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范某甲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祝某某、封某甲、卿某某、吴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涉案财产作如下处置:
1.查封在案的陈某甲、范某甲等被告人名下房产共计30套(详见附表7),范某甲、陈某丙下的仓储、车位(详见附表5),查封在案的陈某甲、耿某某名下车辆(详见附表8),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详见附表3),16名被告人所得的工资报酬(详见附表9)、其他员工所得提成费、提点费、劳务费(详见附表10),投资人所得的劳务费、提成费、工资、福利(详见附表11),均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2.公安机关共冻结被告单位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公户5个,账户余额共计519753.87元(详见附表12);冻结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个人账户19个,账户余额共计1106925.52元(详见附表13),均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3.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高某甲、封某甲等个人账户78个,账户余额共计29237.52元;扣押被告人卿某某、封某甲东风标致各一辆,查封被告人高某甲、祝某某名下房产3套,上述财产以被告人违法所得为限,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4.被告人陈某丙下的鄂C****9大众轿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因该车案发后已被陈某甲出售,应当责令其继续退赔售车款4万元,发还集资参与人。
5.追缴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对李某戊、时某某等117名借款人的债权,发还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14)。
上述5项退缴后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范某甲、陈某甲继续退赔。
6.责令诈骗罪各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已被过户的房产详见附表15)。
7.责令范某甲敲退赔被害人许某某187000元。
8.*甲公司将借款人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163538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胜
宁晓颖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封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卿某某、张某甲、吴某甲、朱某甲、耿某某、祝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0719****(陈某甲)、1359375****(陈某乙);被告人沈某甲、杨某甲、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729****(沈某甲)、1363619****(杨某甲)、1587275****(徐某甲);
2.附表15份;
3.光盘2张;
4.案件材料及证据48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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