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1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将两个地笼网放置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河拦水坝下方水域捕鱼。次日9时许,其去收网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其捕获的三条鱼,经称重为2.84千克。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范某某捕鱼位置属于禁捕区域,所用的地笼网为禁用的捕鱼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农业部通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关于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关于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违反长江禁捕相关规定的说明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前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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