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井研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范某某位于井研县**镇**村**组**号的家中搜查时,查获疑似火药枪三支,射钉弹一颗,火药0.02千克,小钢珠1647颗共计0.43千克。经查,所查获的三支疑似火药枪及射钉弹等物品系2015年几个未成年人用枪打了范某某家的狗后,在范某某等人的追逐下所丢弃,被范某某捡回家中放置至此次被查获。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三支疑似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井研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装材料拾柒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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