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7197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自述),政治面貌群众(自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旗**镇**村**号。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一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3时许, 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87号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战速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池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8月11日3时许,范某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7号楼下,趁人不备,将电动车把锁破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小牛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范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快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转让协议、**商贸整车出库单、收款收据、电动车用锂电池租赁合同、电话查询记录、人员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沈河价认定(2020)00411号、沈河价认定(2020)00442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英
检察官助理:吕思漫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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