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住**村。199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月26日假释释放。2009年7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年22日减刑刑满释放。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商河县汽车站附近遇见重庆籍女子杜某某(30岁),见其孤立无援、语言不通以带其出去玩为由将杜某某拐骗回家中。后范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刑)二人共谋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杜某某卖掉,并将杜某某安置在商河县怀仁镇西小王村王某甲的家中。期间,王某甲为防止杜某某逃跑,采取盯守、锁门等方式非法限制杜某某的人身自由。2017年8月8日,王某甲采取虚构杜某某是其干闺女的事实,通过媒人张某某介绍,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将杜某某卖于商河县怀仁镇小街子村村民王某乙为妻。其中范某某、王某甲各得款15000元,张某某得介绍费6000元。
2.2018年8月份,山东省平邑县女子赵某某(45岁)因与丈夫不和离家出走,被告人范某某在济南某饭店附近遇到赵某某后以为其介绍对象为由将赵某某拐骗至商河与自己居住在一起。期间,范某某告诉赵某某她是自己花3000元钱领回来的,赵某某提出离开,遭到范某某辱骂、恐吓。范某某告诉赵某某给她介绍对象需向男方收4000元钱,赵某某提出少收点钱的建议遭到范某某殴打。
2018年9月份,范某某联系孟某某为赵某某找对象,要求孟某某向男方索要4000元钱,并承诺分给孟某某1000元,孟某某答应。后范某某与孟某某多次带赵某某相亲找对象未果。2018年9月20日,范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孟某某要求给赵某某找对象,孟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提出商河县**镇**村的王某丙想找对象,孟某某遂将该信息告知范某某。次日,孟某某开车与李某某将赵某某从范某某处接上带至王某丙家中相看,孟某某将王某丙相中赵某某的事实告知范某某,范某某要求孟某某向王某丙索要4000元钱,因王某丙无钱,范某某要求孟某某将赵某某带回。途中赵某某向孟某某提出自己经常遭受范某某殴打和挨饿愿意回王某丙处,王某丙电话联系李某某提出希望将赵某某留下并答应尽快付钱。孟某某电话告知范某某,范某某要求孟某某先将赵某某手机扣下。孟某某、李某某将赵某某再次带至王某丙家中,孟某某让王某丙写下一张4500元的欠条,并将赵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和王某丙一部联想手机带走作为抵押,后将赵某某留下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开。为索要手机当日赵某某王某丙报警案发,次日将手机拿回。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王天堂村被商河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欠条等;2.被害人杜某某、赵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淑香
检察官助理:邓文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150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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