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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20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范某某在美团注册静雅养生SPA,在南阳市****小区租房,欲雇佣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因疫情未予经营。2020年6月底,被告人范某某又在南阳市建设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经营静雅养生SPA,雇佣邱某某(化名可可)、李某某(化名小丽)分别以598元、798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嫖资由范某某与卖淫女平分。2020年8月1晚,李某某在该出租屋,以598元价格给陈某某进行了按摩、口交,陈某某追加150元,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以598元的价格给张某某进行了口交。邱某某以398元价格给周某某进行口交一次,以598元价格给高钲钧进行口交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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