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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范某某,外号:阿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2时许至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酒店**号房内,容留钟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肖某某、覃某某、覃某某(已于2020年2月7日跳楼自杀死亡)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经尿样检测,被告人范某某、吸毒人员钟某某、韦某某、韦某乙、肖某某、覃某某结果是氯胺酮检测项均呈阳性,覃某某体内含有MDMA和MDA成分。

2020年2月7日7时许 ,公安人员因吸毒人员覃某某在柳南区**路**酒店跳楼自杀而出警。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检察官助理:刘艳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723****;

2.随文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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