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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青岛**国际饭店部门经理,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3月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青大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德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范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3月14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在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臧雪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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